萍乡市博华实业有限公司

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玉洁、向鸿武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给原告江西莲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年利率6.48%)支付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的借款利息以及以人民币24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12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萍乡市博华实业有限公司、向时辉、钟志萍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杨玉洁、向鸿武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606元,由被告杨玉洁、向鸿武、萍乡市博华实业有限公司、向时辉、钟志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如下:一、被告莲花县力飞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莲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自2018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6.48%计算至2018年12月26日;逾期利息自2018年12月27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年利率8.424%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向鸿武、向时辉、萍乡市博华实业有限公司、卢向飞对被告莲花县力飞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向原告江西莲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向鸿武、向时辉、萍乡市博华实业有限公司、卢向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莲花县力飞纺织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江西莲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莲花县力飞纺织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11595.88平方碳化重竹木地板进行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94元,减半收取11847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共计16847元,由被告莲花县力飞纺织有限公司、向鸿武、向时辉、萍乡市博华实业有限公司、卢向飞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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